全國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試行)
發布時間:2011-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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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2月18日四屆全國律協第五次常務理事會通過,2004年3月20日五屆全國律協第九次常務理事會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律師執業秩序,保障律師依法執業權利,規范律師協會對違規會員處分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律師協會章程》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律師協會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規行為實施行業處分,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會員具有本規則列舉的違規行為的,適用本規則;會員具有本規則未列舉的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律師協會管理規范的違規行為的,適用本規則。
第四條 公職、公司律師的違規行為,適用本規則。
第五條 地方各級律師協會團體會員,不是本規則調整對象,不適用本規則。
第六條 向律師協會控訴、舉報、檢舉會員有違規行為的稱“投訴”。
第七條 會員違規行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夠證明會員有違規行為發生的人向律師協會投訴的,稱“投訴人”。
第八條 律師協會實施行業處分時,應遵循客觀、公正、公開的原則,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嚴格執行律師協會的有關規定,堅持教育與處分相結合。
第二章 處分的種類、適用和管轄
第九條 律師協會對會員違規行為作出的行業處分種類有:
(一)訓誡;
(二)通報批評;
(三)公開譴責;
(四)取消會員資格。
第十條 律師協會認為會員違規行為需由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的,應及時提請司法行政機關調查處理。
第十一條 個人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設區的市律師協會給予訓誡、通報批評、公開譴責:
(一)同時在兩個律師事務所以上執業的或同時在律師事務所和其他法律服務機構執業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代理的,或在同一案件中同時為委托人及與委托人有利益沖突的第三人代理、辯護的;
(三)在兩個或兩個以上有利害關系的案件中,分別為有利益沖突的當事人代理、辯護的;
(四)擔任法律顧問期間,為顧問單位的對方當事人或者有利益沖突的當事人代理、辯護的;
(五)不按規定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的;
(六)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約定的法律服務的,拒絕辯護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時調查了解案情,不及時收集、申請保全證據材料,或者無故延誤參與訴訟、申請執行,逾期行使撤銷權、異議權等權利,或者逾期申請辦理批準、登記、變更、披露、備案、公告等手續,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
(七)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出庭參加訴訟或者仲裁的;
(八)泄漏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九)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費用,或者收取規定、約定之外的費用或者財物的;違反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規定或者收費協議約定,擅自提高收費的;
(十)超越委托權限,從事代理活動的;
(十一)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損害委托人利益的,或者與對方當事人、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的;
(十二)為爭攬業務,向委托人作虛假承諾,或者宣稱與承辦案件的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有特殊關系的;
(十三)利用媒體、廣告或者其他方式進行不真實或者不適當宣傳的;
(十四)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詆毀其他律師、律師事務所聲譽的;以詆毀其他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的;
(十五)利用與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者其他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組織的關系,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十六)明示或者暗示法官、檢察官、仲裁員為其介紹代理、辯護、仲裁等法律服務業務的;
(十七)為阻撓當事人解除委托關系,威脅、恐嚇當事人或者扣留當事人提供的材料的;
(十八)假借法官、檢察官[FS:PAGE]、仲裁員的名義或者以聯絡、酬謝法官、檢察官、仲裁員為由,向當事人索取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十九)執業期間以非律師身份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
(二十)承辦案件期間,為了不正當目的,在非工作期間、非工作場所,會見承辦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或者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或者違反規定單方面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的;
(二十一)在事前和事后為承辦案件的法官、檢察官、仲裁員牟取物質的或非物質的利益的。為了承攬案件事前和事后給予有關人員物質的或非物質利益的;
(二十二)曾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離任后未滿兩年,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或者擔任其任職期間承辦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二十三)違反規定,攜帶非律師人員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犯,或者在會見中違反有關管理規定的;
(二十四)因過錯導致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存在重大遺漏或者錯誤,給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重大損失的,或者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
(二十五)向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提供虛假材料、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二十六)在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或者在律師事務所被停業整頓、注銷后繼續執業的;
(二十七)因違紀行為受到行業處分后在規定的期限內拒不改正的;
(二十八)有其他違法或者有悖律師職業道德、公民道德規范的行為,嚴重損害律師職業形象的;
(二十九)其他應受處分的違規行為。
第十二條 個人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取消會員資格,同時報請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一)泄漏國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
(三)提供虛假證據,隱瞞重要事實,或者威脅、利誘、唆使他人提供虛假證據,隱瞞重要事實的。
第十三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被吊銷之決定已生效的,律師協會取消其會員資格。
第十四條 團體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設區的市律師協會給予訓誡、通報批評、公開譴責:
(一)使用未經核定的律師事務所名稱從事活動,或者擅自改變、出借律師事務所名稱的;
(二)變更名稱、章程、負責人、合伙人、住所、合伙人協議等事項,未在規定的時間內辦理變更登記的;
(三)采取不正當手段阻撓合伙人、合作人、律師退所的;
(四)將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人員發展為合伙人、合作人或者推選為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
(五)不按規定統一接受委托、簽訂書面委托合同和收費合同,統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項費用的,或者不按規定統一保管、使用律師服務專用文書、財務票據、業務檔案的;
(六)不向委托人開具律師服務收費合法票據,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辦案費用開支有效憑證的;
(七)違反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規定或者收費合同約定,擅自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或者索取規定、約定之外的費用的;
(八)未經批準,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設立辦公點、接待室,或者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九)聘用律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不按規定與應聘者簽訂聘用合同,不為其辦理社會統籌保險的;
(十)惡意逃避律師事務所及其分支機構債務的;
(十一)利用媒體、廣告或者其他方式進行不真實或者不適當的宣傳的;
(十二)采用支付介紹費、給回扣、許諾利益等不正當方式爭攬業務的;
(十三)利用與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其他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組織的關系,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十四)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和律師聲譽的;
(十五)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師為雙方當事人或者有利益沖突的當事人代理、辯護的,但本縣(市)內[FS:PAGE]只有一家律師事務所,并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十六)泄漏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十七)向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十八)允許或者默許受到停止執業處罰的本所律師繼續執業的;
(十九)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律師服務專用文書、收費票據等方式,為尚未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或者其他律師事務所的律師違法執業提供便利的;
(二十)為未取得律師執業證的人員印制律師名片、標志或者出具其他有關律師身份證明,或者已知本所人員有上述行為而不制止的;
(二十一)允許或者默許本所律師為承辦案件的法官、檢察官、仲裁員牟取物質的或非物質的利益的;允許或者默許給予有關人員物質的或非物質利益的;
(二十二)不依法納稅的;
(二十三)應當給予處分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團體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取消會員資格,同時報請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其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
(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業整頓期間繼續執業的;
(二)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或者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的;
(三)受到刑事處罰的;
(四)從事其他違法活動,嚴重損害律師職業形象的。
第十六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免予處分:
(一)初次違規并且情節顯著輕微或輕微的;
(二)承認違規并作出誠懇書面反省的;
(三)自覺改正不規范執業行為的;
(四)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發生或減輕不良后果的。
第十七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
(一)違規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逃避、抵制和阻撓調查的;
(三)對投訴人、證人和有關人員打擊報復的;
(四)曾因違規行為受過行業處分或受過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的。
第十八條 地方律師協會之間因受理權限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律師協會指定受理。
第三章 處分的實施機構
第十九條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設立紀律委員會,負責律師行業處分相關規則的制定及對各級律師協會處分工作的指導與監督。
第二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及設區的市律師協會設立懲戒委員會,負責對違規會員進行處分。
第二十一條 懲戒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由同級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提名,經理事會決定產生,任期與理事會任期相同。
懲戒委員會的委員由同級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采取選舉、推選、決定等方式產生,任期與理事會任期相同。
第二十二條 懲戒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名單應報上級律師協會備案。
第二十三條 懲戒委員會日常工作機構設在律師協會秘書處,職責是:
(一)接待投訴或接受有關部門移送的投訴,辦理受理手續;
(二)制作懲戒委員會評審記錄,制作、送達懲戒委員會決定書及有關文書;
(三)與行業處分工作有關的其他事項。
第四章 回避
第二十四條 懲戒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被投訴會員也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親屬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二)與本案被投訴會員在同一律師事務所執業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前款規定,也適用于懲戒委員會日常工作機構工作人員。
第二十五條 懲戒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同級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決定;
懲戒委員會委員和其他辦案人員的回避,由懲戒委員會主任決定。
第二十六條 對提出回避的申請,應當及時審查,在收到回避申請的10個工作內作出是否準予回避的決定,并記錄在案。
第五章 受理和立案調查
第二十七條 投訴人可以采用信[FS:PAGE]函、電話、傳真和直接來訪等方式投訴,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為投訴。
第二十八條 懲戒委員會日常工作機構接待時有權要求投訴人提供具體的事實和相關證據材料。
第二十九條 工作人員應當制作接待投訴記錄,填寫投訴登記表,妥善保管書面證據材料,建立會員違規檔案。
第三十條 接待投訴必須做到:
(一)當面投訴的,應當認真作好筆錄,必要時征得投訴人同意可以錄音。投訴時,無關人員不得在場旁聽和詢問;對記錄的主要內容須經投訴人確認無誤后簽字或蓋章;
(二)信函投訴的,應當建立收發、登記、轉辦和保管等工作制度。電話投訴的,要耐心接聽,認真記錄;
(三)對司法行政機關委托懲戒委員會調查的投訴案件,應辦理移交手續。
第三十一條 懲戒委員會應在接到投訴案件后的7個工作日內對案件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
第三十二條 懲戒委員會認為應當立案的,應于10個工作日內(偏遠地區可適當延長)向被投訴會員發出通知,要求被投訴會員到律師協會說明情況,回答質詢,并提供書面答辯。
第三十三條 懲戒委員會必須全面、客觀、公正的審查有關證據。被投訴會員應當如實回答懲戒委員會調查人員的詢問,并協助調查,不得阻撓。調查應當制作筆錄。
第三十四條 懲戒委員會人員調查案情時,應由不少于兩名調查人員同時參加,不得向被投訴會員直接出示投訴材料及其復印件。但調查中確實需要當面核查的材料除外。
第三十五條 懲戒委員會人員不得私自摘錄、復制或泄露投訴材料或移送的材料。嚴禁將投訴材料或移送的材料轉給被投訴會員。
第三十六條 懲戒委員會對下列情況不予立案:
(一)雖有違法、違紀的事實,但不符合本懲戒委員會受理范圍的;
(二)不能提供基本證據材料或證據材料含糊不清的;
(三)證據材料與投訴事實沒有直接或必然聯系的;
(四)匿名投訴的。
第三十七條 懲戒委員會對于不予立案的投訴應在10個工作日內向投訴人答復并說明理由,但匿名投訴的除外。
需由司法行政機關或其他律師協會處理的投訴案件,應予移送,并告知投訴人。
第三十八條 投訴的案件涉及違反《律師法》、《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可能構成刑事犯罪的,或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懲戒委員會應及時報告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和上一級律師協會。
第六章 處分的決定及程序
第三十九條 調查終結,懲戒委員會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認會員有違規違紀行為,依據本規則給予相應處分;
(二)撤銷案件或不予處分;
(三)建議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條 懲戒委員會在作出決定前,應通知被投訴會員本人到會陳述、申辯。被投訴會員不到會的視為放棄;放棄陳述或申辯權利的,不影響作出決定。
第四十一條 懲戒委員會在作出決定前,應當告知被投訴會員有要求聽證的權利。被投訴會員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懲戒委員會告知后的7個工作日內提出聽證要求,懲戒委員會應當組織聽證。
第四十二條 聽證依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懲戒委員會決定舉行聽證,應當在聽證會前的7個工作日內通知被投訴會員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時,由懲戒委員會的調查人員提出被投訴會員違規、違紀的事實、證據和處分建議;被投訴會員進行申辯,雙方進行質證;
(三)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被投訴會員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蓋章。
(四)聽證后,懲戒委員會依照本規則相關規定作出決定。
第四十三條 懲戒委員會應當集體作出決定。會議至少應由三分之二的委員出席,決定由出席會議委員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
第四十四條 懲戒委員會成員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工作紀律,應當對決定評議情況保密。
第四十五條 [FS:PAGE]決定通過后,應當正式制作決定書,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投訴會員的姓名、性別、年齡、住所和所在律師事務所;
(二)事實和證據;
(三)結論;
(四)申請復查的權利、期限;
(五)作出決定的律師協會名稱;
(六)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四十六條 決定書經懲戒委員會主任審核后,律師協會會長簽發。決定書應當在簽發后的15個工作日內送達被投訴會員,同時將決定書及證據材料副本報上級律師協會備案。
第四十七條 決定書除直接送達外,也可以郵寄送達。
第四十八條 決定書送達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簽名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決定書采用郵寄方式送達的,以掛號回證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九條 受送達人拒收時,可由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情況后,交由受送達人所在單位代為簽收,代為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五十條 因案件調查、聽證所發生的一切費用,由經懲戒委員會查實確有違規行為并予以處分的個人會員所在律師事務所承擔。律師事務所承擔費用后可以向該會員追索;經懲戒委員會查實確有違規行為并予以處分的團體會員自行承擔前述費用。
第五十一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處分由直接管理被處分會員的律師協會執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律師執業秩序,保障律師依法執業權利,規范律師協會對違規會員處分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律師協會章程》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律師協會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規行為實施行業處分,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會員具有本規則列舉的違規行為的,適用本規則;會員具有本規則未列舉的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律師協會管理規范的違規行為的,適用本規則。
第四條 公職、公司律師的違規行為,適用本規則。
第五條 地方各級律師協會團體會員,不是本規則調整對象,不適用本規則。
第六條 向律師協會控訴、舉報、檢舉會員有違規行為的稱“投訴”。
第七條 會員違規行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夠證明會員有違規行為發生的人向律師協會投訴的,稱“投訴人”。
第八條 律師協會實施行業處分時,應遵循客觀、公正、公開的原則,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嚴格執行律師協會的有關規定,堅持教育與處分相結合。
第二章 處分的種類、適用和管轄
第九條 律師協會對會員違規行為作出的行業處分種類有:
(一)訓誡;
(二)通報批評;
(三)公開譴責;
(四)取消會員資格。
第十條 律師協會認為會員違規行為需由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的,應及時提請司法行政機關調查處理。
第十一條 個人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設區的市律師協會給予訓誡、通報批評、公開譴責:
(一)同時在兩個律師事務所以上執業的或同時在律師事務所和其他法律服務機構執業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代理的,或在同一案件中同時為委托人及與委托人有利益沖突的第三人代理、辯護的;
(三)在兩個或兩個以上有利害關系的案件中,分別為有利益沖突的當事人代理、辯護的;
(四)擔任法律顧問期間,為顧問單位的對方當事人或者有利益沖突的當事人代理、辯護的;
(五)不按規定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的;
(六)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約定的法律服務的,拒絕辯護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時調查了解案情,不及時收集、申請保全證據材料,或者無故延誤參與訴訟、申請執行,逾期行使撤銷權、異議權等權利,或者逾期申請辦理批準、登記、變更、披露、備案、公告等手續,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
(七)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出庭參加訴訟或者仲裁的;
(八)泄漏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九)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費用,或者收取規定、約定之外的費用或者財物的;違反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規定或者收費協議約定,擅自提高收費的;
(十)超越委托權限,從事代理活動的;
(十一)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損害委托人利益的,或者與對方當事人、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的;
(十二)為爭攬業務,向委托人作虛假承諾,或者宣稱與承辦案件的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有特殊關系的;
(十三)利用媒體、廣告或者其他方式進行不真實或者不適當宣傳的;
(十四)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詆毀其他律師、律師事務所聲譽的;以詆毀其他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的;
(十五)利用與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者其他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組織的關系,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十六)明示或者暗示法官、檢察官、仲裁員為其介紹代理、辯護、仲裁等法律服務業務的;
(十七)為阻撓當事人解除委托關系,威脅、恐嚇當事人或者扣留當事人提供的材料的;
(十八)假借法官、檢察官[FS:PAGE]、仲裁員的名義或者以聯絡、酬謝法官、檢察官、仲裁員為由,向當事人索取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十九)執業期間以非律師身份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
(二十)承辦案件期間,為了不正當目的,在非工作期間、非工作場所,會見承辦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或者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或者違反規定單方面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的;
(二十一)在事前和事后為承辦案件的法官、檢察官、仲裁員牟取物質的或非物質的利益的。為了承攬案件事前和事后給予有關人員物質的或非物質利益的;
(二十二)曾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離任后未滿兩年,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或者擔任其任職期間承辦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二十三)違反規定,攜帶非律師人員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犯,或者在會見中違反有關管理規定的;
(二十四)因過錯導致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存在重大遺漏或者錯誤,給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重大損失的,或者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
(二十五)向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提供虛假材料、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二十六)在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或者在律師事務所被停業整頓、注銷后繼續執業的;
(二十七)因違紀行為受到行業處分后在規定的期限內拒不改正的;
(二十八)有其他違法或者有悖律師職業道德、公民道德規范的行為,嚴重損害律師職業形象的;
(二十九)其他應受處分的違規行為。
第十二條 個人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取消會員資格,同時報請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一)泄漏國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
(三)提供虛假證據,隱瞞重要事實,或者威脅、利誘、唆使他人提供虛假證據,隱瞞重要事實的。
第十三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被吊銷之決定已生效的,律師協會取消其會員資格。
第十四條 團體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設區的市律師協會給予訓誡、通報批評、公開譴責:
(一)使用未經核定的律師事務所名稱從事活動,或者擅自改變、出借律師事務所名稱的;
(二)變更名稱、章程、負責人、合伙人、住所、合伙人協議等事項,未在規定的時間內辦理變更登記的;
(三)采取不正當手段阻撓合伙人、合作人、律師退所的;
(四)將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人員發展為合伙人、合作人或者推選為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
(五)不按規定統一接受委托、簽訂書面委托合同和收費合同,統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項費用的,或者不按規定統一保管、使用律師服務專用文書、財務票據、業務檔案的;
(六)不向委托人開具律師服務收費合法票據,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辦案費用開支有效憑證的;
(七)違反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規定或者收費合同約定,擅自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或者索取規定、約定之外的費用的;
(八)未經批準,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設立辦公點、接待室,或者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九)聘用律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不按規定與應聘者簽訂聘用合同,不為其辦理社會統籌保險的;
(十)惡意逃避律師事務所及其分支機構債務的;
(十一)利用媒體、廣告或者其他方式進行不真實或者不適當的宣傳的;
(十二)采用支付介紹費、給回扣、許諾利益等不正當方式爭攬業務的;
(十三)利用與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其他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組織的關系,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十四)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和律師聲譽的;
(十五)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師為雙方當事人或者有利益沖突的當事人代理、辯護的,但本縣(市)內[FS:PAGE]只有一家律師事務所,并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十六)泄漏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十七)向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十八)允許或者默許受到停止執業處罰的本所律師繼續執業的;
(十九)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律師服務專用文書、收費票據等方式,為尚未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或者其他律師事務所的律師違法執業提供便利的;
(二十)為未取得律師執業證的人員印制律師名片、標志或者出具其他有關律師身份證明,或者已知本所人員有上述行為而不制止的;
(二十一)允許或者默許本所律師為承辦案件的法官、檢察官、仲裁員牟取物質的或非物質的利益的;允許或者默許給予有關人員物質的或非物質利益的;
(二十二)不依法納稅的;
(二十三)應當給予處分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團體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取消會員資格,同時報請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其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
(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業整頓期間繼續執業的;
(二)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或者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的;
(三)受到刑事處罰的;
(四)從事其他違法活動,嚴重損害律師職業形象的。
第十六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免予處分:
(一)初次違規并且情節顯著輕微或輕微的;
(二)承認違規并作出誠懇書面反省的;
(三)自覺改正不規范執業行為的;
(四)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發生或減輕不良后果的。
第十七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
(一)違規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逃避、抵制和阻撓調查的;
(三)對投訴人、證人和有關人員打擊報復的;
(四)曾因違規行為受過行業處分或受過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的。
第十八條 地方律師協會之間因受理權限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律師協會指定受理。
第三章 處分的實施機構
第十九條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設立紀律委員會,負責律師行業處分相關規則的制定及對各級律師協會處分工作的指導與監督。
第二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及設區的市律師協會設立懲戒委員會,負責對違規會員進行處分。
第二十一條 懲戒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由同級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提名,經理事會決定產生,任期與理事會任期相同。
懲戒委員會的委員由同級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采取選舉、推選、決定等方式產生,任期與理事會任期相同。
第二十二條 懲戒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名單應報上級律師協會備案。
第二十三條 懲戒委員會日常工作機構設在律師協會秘書處,職責是:
(一)接待投訴或接受有關部門移送的投訴,辦理受理手續;
(二)制作懲戒委員會評審記錄,制作、送達懲戒委員會決定書及有關文書;
(三)與行業處分工作有關的其他事項。
第四章 回避
第二十四條 懲戒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被投訴會員也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親屬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二)與本案被投訴會員在同一律師事務所執業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前款規定,也適用于懲戒委員會日常工作機構工作人員。
第二十五條 懲戒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同級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決定;
懲戒委員會委員和其他辦案人員的回避,由懲戒委員會主任決定。
第二十六條 對提出回避的申請,應當及時審查,在收到回避申請的10個工作內作出是否準予回避的決定,并記錄在案。
第五章 受理和立案調查
第二十七條 投訴人可以采用信[FS:PAGE]函、電話、傳真和直接來訪等方式投訴,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為投訴。
第二十八條 懲戒委員會日常工作機構接待時有權要求投訴人提供具體的事實和相關證據材料。
第二十九條 工作人員應當制作接待投訴記錄,填寫投訴登記表,妥善保管書面證據材料,建立會員違規檔案。
第三十條 接待投訴必須做到:
(一)當面投訴的,應當認真作好筆錄,必要時征得投訴人同意可以錄音。投訴時,無關人員不得在場旁聽和詢問;對記錄的主要內容須經投訴人確認無誤后簽字或蓋章;
(二)信函投訴的,應當建立收發、登記、轉辦和保管等工作制度。電話投訴的,要耐心接聽,認真記錄;
(三)對司法行政機關委托懲戒委員會調查的投訴案件,應辦理移交手續。
第三十一條 懲戒委員會應在接到投訴案件后的7個工作日內對案件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
第三十二條 懲戒委員會認為應當立案的,應于10個工作日內(偏遠地區可適當延長)向被投訴會員發出通知,要求被投訴會員到律師協會說明情況,回答質詢,并提供書面答辯。
第三十三條 懲戒委員會必須全面、客觀、公正的審查有關證據。被投訴會員應當如實回答懲戒委員會調查人員的詢問,并協助調查,不得阻撓。調查應當制作筆錄。
第三十四條 懲戒委員會人員調查案情時,應由不少于兩名調查人員同時參加,不得向被投訴會員直接出示投訴材料及其復印件。但調查中確實需要當面核查的材料除外。
第三十五條 懲戒委員會人員不得私自摘錄、復制或泄露投訴材料或移送的材料。嚴禁將投訴材料或移送的材料轉給被投訴會員。
第三十六條 懲戒委員會對下列情況不予立案:
(一)雖有違法、違紀的事實,但不符合本懲戒委員會受理范圍的;
(二)不能提供基本證據材料或證據材料含糊不清的;
(三)證據材料與投訴事實沒有直接或必然聯系的;
(四)匿名投訴的。
第三十七條 懲戒委員會對于不予立案的投訴應在10個工作日內向投訴人答復并說明理由,但匿名投訴的除外。
需由司法行政機關或其他律師協會處理的投訴案件,應予移送,并告知投訴人。
第三十八條 投訴的案件涉及違反《律師法》、《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可能構成刑事犯罪的,或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懲戒委員會應及時報告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和上一級律師協會。
第六章 處分的決定及程序
第三十九條 調查終結,懲戒委員會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認會員有違規違紀行為,依據本規則給予相應處分;
(二)撤銷案件或不予處分;
(三)建議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條 懲戒委員會在作出決定前,應通知被投訴會員本人到會陳述、申辯。被投訴會員不到會的視為放棄;放棄陳述或申辯權利的,不影響作出決定。
第四十一條 懲戒委員會在作出決定前,應當告知被投訴會員有要求聽證的權利。被投訴會員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懲戒委員會告知后的7個工作日內提出聽證要求,懲戒委員會應當組織聽證。
第四十二條 聽證依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懲戒委員會決定舉行聽證,應當在聽證會前的7個工作日內通知被投訴會員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時,由懲戒委員會的調查人員提出被投訴會員違規、違紀的事實、證據和處分建議;被投訴會員進行申辯,雙方進行質證;
(三)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被投訴會員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蓋章。
(四)聽證后,懲戒委員會依照本規則相關規定作出決定。
第四十三條 懲戒委員會應當集體作出決定。會議至少應由三分之二的委員出席,決定由出席會議委員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
第四十四條 懲戒委員會成員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工作紀律,應當對決定評議情況保密。
第四十五條 [FS:PAGE]決定通過后,應當正式制作決定書,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投訴會員的姓名、性別、年齡、住所和所在律師事務所;
(二)事實和證據;
(三)結論;
(四)申請復查的權利、期限;
(五)作出決定的律師協會名稱;
(六)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四十六條 決定書經懲戒委員會主任審核后,律師協會會長簽發。決定書應當在簽發后的15個工作日內送達被投訴會員,同時將決定書及證據材料副本報上級律師協會備案。
第四十七條 決定書除直接送達外,也可以郵寄送達。
第四十八條 決定書送達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簽名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決定書采用郵寄方式送達的,以掛號回證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九條 受送達人拒收時,可由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情況后,交由受送達人所在單位代為簽收,代為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五十條 因案件調查、聽證所發生的一切費用,由經懲戒委員會查實確有違規行為并予以處分的個人會員所在律師事務所承擔。律師事務所承擔費用后可以向該會員追索;經懲戒委員會查實確有違規行為并予以處分的團體會員自行承擔前述費用。
第五十一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處分由直接管理被處分會員的律師協會執行。